信息分类 | 抽查事项清单 | 发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1-14 17:30:00 | 文件有效性 | 是 |
文号 | 发布机构 | ||
内容概述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1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材料; (四)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行政许可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 | 行政许可 | 设置户外广告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 | 行政许可 | 路灯照明维护(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许可)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5 | 行政许可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6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7 | 行政许可 |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方案批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22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8 | 行政许可 |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国务院令第198号)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9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0 | 行政许可 |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1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同意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8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2 | 行政许可 |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3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市辖各区超过5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被占用绿地有管理机构的,也可以委托其管理机构恢复植被,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 绿化管理站、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行政许可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市辖各区砍伐、移植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超过1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胸径30厘米以下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绿化管理站、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5 | 行政许可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照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市辖各区砍伐、移植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超过1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胸径30厘米以下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依法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每砍伐树木1株,胸径30厘米以下的,应当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胸径30厘米及以上的,应当补植胸径10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 绿化管理站、城市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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