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6-07-14 | 文件有效性 | 是 |
| 文号 | 发布机构 | ||
| 内容概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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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 |
追责对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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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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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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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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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172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建设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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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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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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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河道中心、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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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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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节水供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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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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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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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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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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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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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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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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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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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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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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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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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强制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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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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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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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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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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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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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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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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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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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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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取退水计量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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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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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行使《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禁止活动的处罚 |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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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第十六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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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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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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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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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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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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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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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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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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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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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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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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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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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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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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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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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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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爆破、打井、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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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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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的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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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的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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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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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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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3.11.05由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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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市人大字〔2012〕15号)第二十四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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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市人大字〔2012〕15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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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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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30条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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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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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采取先进制水技术,未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定期更新改造、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网渗漏水量纳入供水成本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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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不及时进行抢修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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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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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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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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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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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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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采取先进制水技术,未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定期更新改造、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网渗漏水量纳入供水成本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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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不及时进行抢修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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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擅自通过市政府消火栓取水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供水节水科(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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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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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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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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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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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擅自通过市政府消火栓取水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水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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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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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强制 |
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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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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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强制 |
强行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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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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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强制 |
强行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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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强制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代为恢复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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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强制 |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强行拆除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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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强制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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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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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强制 |
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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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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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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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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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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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河道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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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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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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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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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检查 |
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资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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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发布)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节水供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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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的检查 |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供水节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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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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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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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其他类 |
大坝竣工验收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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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其他类 |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审批(施工用水许可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2.《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八条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节水供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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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其他类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土保持监督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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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其他类 |
节水评估报告或方案审查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第十六条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节水供水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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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其他类 |
取水许可证延续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政水资源管理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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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其他类 |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与调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六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水政水资源管理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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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其他类 |
水利建设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九条。 |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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