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6-07-14 | 文件有效性 | 是 |
| 文号 | 发布机构 | ||
| 内容概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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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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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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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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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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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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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乱贴、乱刻、乱涂、乱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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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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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管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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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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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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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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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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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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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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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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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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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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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六项: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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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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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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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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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消毒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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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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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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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城市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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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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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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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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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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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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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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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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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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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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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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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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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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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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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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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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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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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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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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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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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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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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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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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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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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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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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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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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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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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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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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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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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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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损伤和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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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七)其他损害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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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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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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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六)擅自停业、歇业;(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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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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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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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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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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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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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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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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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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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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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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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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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处罚 |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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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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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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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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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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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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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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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雨污混流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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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 |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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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罚 |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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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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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在建(构)筑物的露台、阳台、天台等露天部位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
《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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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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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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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占、掘道路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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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未与产权单位协商,未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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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回填泥土含有垃圾及其他杂物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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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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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未顶管施工或按路宽分半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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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未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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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期满未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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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完毕,未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并且未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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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转让、出租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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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醒目处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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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现场未悬挂挖掘许可证,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文明施工的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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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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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车容车貌不洁的处罚。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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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的。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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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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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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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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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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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无法改正的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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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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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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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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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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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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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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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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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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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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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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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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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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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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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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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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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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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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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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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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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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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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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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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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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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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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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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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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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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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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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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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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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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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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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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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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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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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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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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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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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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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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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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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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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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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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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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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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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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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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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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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条、六十四、六十五。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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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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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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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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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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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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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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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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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有《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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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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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有《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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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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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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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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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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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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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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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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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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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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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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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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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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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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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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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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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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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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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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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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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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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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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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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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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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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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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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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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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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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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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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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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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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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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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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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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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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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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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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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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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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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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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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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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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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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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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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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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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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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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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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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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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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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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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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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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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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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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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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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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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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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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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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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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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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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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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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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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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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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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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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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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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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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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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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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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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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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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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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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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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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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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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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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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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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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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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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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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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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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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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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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罚款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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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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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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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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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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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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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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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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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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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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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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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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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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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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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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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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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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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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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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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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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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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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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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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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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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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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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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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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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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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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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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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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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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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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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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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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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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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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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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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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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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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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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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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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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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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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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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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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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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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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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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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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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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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机构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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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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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对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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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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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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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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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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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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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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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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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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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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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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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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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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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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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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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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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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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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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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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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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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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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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安装或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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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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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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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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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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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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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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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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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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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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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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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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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处罚 |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2.施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3.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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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处罚 |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2.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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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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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处罚 |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2.工程监理单位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3.工程监理单位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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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处罚 |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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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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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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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处罚 |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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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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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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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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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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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处罚 |
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行为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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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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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处罚 |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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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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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处罚 |
第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目墓地管理费的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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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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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处罚 |
违规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行政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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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处罚 |
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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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处罚 |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行政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二)居民住宅小区;(三)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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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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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处罚 |
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行政处罚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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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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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处罚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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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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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或者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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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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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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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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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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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十九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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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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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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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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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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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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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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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规划区工地焚烧垃圾的处罚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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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处罚 |
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城市户外公共场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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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城市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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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城市河道)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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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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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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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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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处罚 |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5年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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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5年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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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处罚 |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处罚 |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5年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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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照的处罚 |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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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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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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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设计建设绿化广场、新建大型游乐设施不按程序报批。未举行听证或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单位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已建成的,责令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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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一)示意图、批示牌、标志牌;(二)游客守则、须知;(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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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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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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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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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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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处罚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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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处罚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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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处罚 |
户外 |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错漏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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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处罚 |
停车场建设单位与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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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未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分类处置设施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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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行政处罚 |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分类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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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行政处罚 |
未经核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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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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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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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擅自停业或者擅自歇业的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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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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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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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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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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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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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单位将未缴维修资金房屋交付使用和未按规定将未出售房屋分摊维修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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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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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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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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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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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查询的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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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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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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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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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禁止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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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六)盗用燃气;(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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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行政处罚 |
对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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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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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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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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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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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消防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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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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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厨余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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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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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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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行政处罚 |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八条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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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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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或者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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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违法建设信息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在获知违法建设信息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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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行政处罚 |
对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承建违法建设项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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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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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的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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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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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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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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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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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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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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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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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过程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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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过程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况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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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评标过程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况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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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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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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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第四十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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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不足5日的;(二)变更招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的;(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足20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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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十七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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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投标文件行为的,将其从专家名册中清除,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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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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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行政检查 |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 |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督。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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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行政检查 |
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检查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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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行政强制 |
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强制执行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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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行政强制 |
对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拆除的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当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责成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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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行政强制 |
加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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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消防方面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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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行政强制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逾期不清除的代履行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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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行政强制 |
依法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城市市容原状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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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行政强制 |
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逾期不清除的代履行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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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行政强制 |
组织有关单位疏通贮(化)粪池,清除外溢的粪便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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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及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的行政强制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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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运输、处置)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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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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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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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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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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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窗口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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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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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8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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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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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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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行政许可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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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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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用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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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其他类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1.审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对相关资料进行核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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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其他类 |
参加市政设施竣工验收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
1.审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对相关资料进行核查;2.现场查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是否与规划设计方案相符;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市政工程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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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1.审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对相关资料进行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
城市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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